来源: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时间:2004-09-22 09:43:10 浏览次数:
(1986年11月29日施行)
第一章 自愿仲裁
第1条 仲裁协议 1.有关可处分的权利的任何争议,如果特别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提交法院或 强制仲裁,可由当事人将之提交仲裁员裁决。 2.仲裁协议的标的可以是当前的争议,包括已经提交给法院的交付协议,也 可以是产生于一定的法律的、合同的或非合同的关系的将来的争议的仲裁条款。 3.当事人可以约定,所谓争议,除严格意义上的有争执的事项外,也包括, 比如对作为仲裁协议基础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完整,使之适合现今情况, 乃至加以审查的一切事项。 4.经特别法律授权或仲裁协议的标的是有关私法关系的争议,国家和其他任 何公法实体也可以达成仲裁协议。 第2条 仲裁协议撤销的必要条件 1.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在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有书面证据 的电信方式中直接包含了仲裁协议或者这些文件所参照的文件中包含了仲裁协议, 那么该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 3.在交付协议中必须明确地说明争议的标的,在仲裁条款中必须详细说明争 议涉及的法律关系。 4.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签署文件撤销仲裁协议。 第3条 仲裁协议的无效 违反第1条第(1)款、第(4)款和第
上一篇: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下一篇: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