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urce: Time:2010-03-15 17:49:58 views: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金融业发展,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3〕30号)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金融机构总部,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经营性金融企业。
Previous: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Next: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Return